(2003)绍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3-09-1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汪某,罗某,舒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医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抓获审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抓获审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抓获审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抓获审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抓获审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舒某,农民。曾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1996年5月被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99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抓获审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汪某、罗某、舒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卢某、汪某、罗某、舒某,以索讨5万元赌债为由,将贵州人丁俊刚先后看管在绍兴县鱼得水大酒店、灵芝宾馆、新世界大酒店、影城宾馆等地,对丁进行殴打和言语威胁,逼其还钱。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汪某、罗某、舒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解没有纠集其余五被告人;被告人刘某乙、卢某、汪某、罗某、舒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基本无异议。辩护人徐志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由被告人刘某甲所引起;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以向贵州人丁俊刚索讨两人合伙在赌博中输掉的五万元现金为由,纠集了被告人刘某乙、卢某、汪某、罗某、舒某等人将丁俊刚先后看管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鱼得水大酒店6104房间、灵芝宾馆806房间、新世界大酒店806房间及影城宾馆409房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汪某等人分别对丁俊刚进行殴打和言语威胁,逼其还钱。至下午6时30分许,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将丁俊刚从影城宾馆中解救,上述六被告人先后被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丁俊刚陈述:24日,由刘某甲出钱,他与徐老五出面与他人赌博,结果输了钱。25日上午,在鱼得水大酒店6104房间,刘某甲打电话让舒某过来,之后他们三个(包括罗某)逼他打电话还钱。接着将他转移到灵芝宾馆,在那里呆了一个多小时,刘某甲他们对他进行殴打。后又转移到新世界大酒店,罗某从他身上搜走银行卡。没多久又搬到另一个宾馆。2、丁俊刚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刘某乙、卢某对他实施殴打,汪某有否参与殴打已记忆不清。3、借条证实丁俊刚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借刘某甲现金5万元,限期1天还清”,落款日期为2003年4月24日。4、绍兴县公安局原柯桥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归案过程。5、鱼得水大酒店住客登记表、新世界大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影城宾馆宾客住宿登记表证实房客分别为刘某甲、卢某、舒某。6、南川市人民法院(1996)南川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舒某曾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199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汪某供述殴打了丁俊刚,是刘某甲让他参与此事件;被告人刘某甲、舒某均供述是刘某甲打电话让舒某赶到鱼得水大酒店。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有纠集行为,因此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8、被告人刘某乙、卢某、罗某基本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汪某、罗某、舒某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徐志庆认为被告人舒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相对而言于其他被告人比,被告人罗某、舒某作用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有前科,具有酌情从重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三、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四、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五、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六、被告人舒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徐国贞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