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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03-09-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俞美芳与俞云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美芳,俞云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俞美芳,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竺建标,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云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伟林,农民。原告俞美芳与被告俞云金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美芳的委托代理人竺建标,被告俞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美芳诉称,位于绍兴县嘉会前高宝的9都15图,地号为3316号平房一间属原告所有,被告于2002年11月将该房屋拆除,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修复,但遭到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俞云金辩称,我拆除的房屋是位在俞炳祥东首的平房一间,地号为115,而该屋为吴兴敏(原告系吴兴敏养子)所有,并非原告所有,另外该屋在1959年由杨水霞(杨水霞与吴兴敏系婆媳关系)赠送给我,如果原告要我赔偿经济损失,因杨水霞与吴兴敏生前由我扶养,死后由我操办丧事,我要被告支付杨水霞与吴兴敏的扶养费及丧葬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俞美芳有位于绍兴县××高泽村(原属嘉会乡前高宅,在1951年登记时为九都十五图地号3316)平房一间。2002年11月被告俞云金因故将该房拆除。经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现场勘验,被告拆除的房屋的评估价值为4,535元。纠纷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遭被告拒绝,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绍兴县齐贤镇高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本院(2003)绍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侵害原告财产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对拆除房屋进行折价赔偿。被告辩称拆除的房屋在俞炳祥东首地号为115号,与原告诉称的房屋地号不一致,虽然原被告对房屋地号陈述不一,但导致地号陈述不一的原因是原告按照绍兴县人民政府1951年的土地、房产权属登记,而被告是按照绍兴县人民政府重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的土地登记,同时在庭审时原、被告对拆除房屋的坐落均陈述位于俞炳祥东首的平房一间,故可以认定双方陈述的房屋为同一。关于被告辩称该屋为吴兴敏(谐音)所有,以及该屋已在1959年由杨水霞(谐音)赠送给我,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杨水霞、吴兴敏的扶养费及丧葬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云金应当赔偿原告俞美芳房屋赔偿款4,5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10元。由原告负担771元,被告负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