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03-09-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俞秀英与金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秀英,金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俞秀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成云,农民。原告俞秀英为与被告金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来新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俞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秀英诉称,2003年7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3年8月11日归还。到期后,因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成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秀英现金叁万贰仟元正,归还期2003年8月11日归还”。对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因被告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按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对其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成云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成云应归还俞秀英借款人民币3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金成云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来新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