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3-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一般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德明(一般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年初经人介绍,父母亲同意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经原告父母多次催问,且强迫下,与被告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生一女儿,名许某乙。起初,双方关系一般,由于性格差距较大,彼此之间无共同语言。自2001年上半年,双方关系开始恶化,主要原因是被告好赌成性,从不关心妻女,不尽家庭义务,且经常怀疑原告,寻衅滋事,动不动就与原告发生争吵,还殴打虐待原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对婚姻已彻底绝望,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并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每月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的,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没有被强迫,在结婚前同居三年,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生了女儿,被告对家庭负责,对父母关心。原告提出离婚,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前原、被告即已同居生活,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现年11岁,在魏塘镇第二小学读三年级。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建立是自愿的也是严肃的,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前即已同居生活,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虽因一方或双方原因造成夫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互谅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中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