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3-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自报姓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老年活动中心附近的一花岗岩店旁,采用钥匙套开摩托车点火开关的方法,窃得陆泉华停放的一辆黑色125型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8,400元。事后,被告人林某将该车车兜内陆泉华的一本内存有71,478.52元人民币需凭密码支取的银行存折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烧毁,并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其老乡范忠民。同月25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证人陈某、陆某、王某、袁某、杨某的证言,失主陆泉华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将所窃物品中的银行存折等物销毁,该情节虽未对失主造成实际损失,亦可在量刑中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另被告人林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三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