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03-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茅招兴与钱喜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招兴,钱喜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茅招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喜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茅招兴因与被告钱喜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先后于2003年7月22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招兴诉称,2002年12月15日中午12时10分许,被告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安义村驶往马鞍镇,在途经南周畈村地段时,与我所骑自行车发生刮擦,致我倒地受伤,经医治诊断为:1、左肘挫伤;2、左手腕舟状骨骨折;3、左腰部挫伤。2003年5月15日,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告知书,认为不能确认是哪一方违章行为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8.35元、误工费3,443.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及相应的伤残生活补助费。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1)绍兴县马鞍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述各家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肘挫伤、左手腕舟状骨骨折、左腰部挫伤的事实;(2)绍兴县马鞍镇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报告单各一份、绍兴第二医院放射科摄片会诊单一份、绍兴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一份,以证明上述诊断结论有相应报告单佐证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18份,以证明原告先后花去门诊医疗费2,378.35元的事实;(4)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因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不能确认是哪一方违章行为所致,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调取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钱喜良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直行时突然向左转弯,我因车距较近,措施不及才导致两车相刮擦,原告诉称是我的摩托车撞上其自行车,依据不足,不能认定;2、原告要求赔偿范围不合理,其中伤残等级不明确,原告无权主张损失,因原告仅系表皮擦伤,当时就作了一次性处理,其后花去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2003年6月30日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经过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因及处理经过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绍县公交(2003)肇字第1635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卷》中向原、被告所作的讯问笔录、事后绘制的《事故现场示意图》、被告驾驶证复印件等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间、被告已支付款项及有关部门处理经过庭审陈述一致,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初诊结论与其他医院的诊断结论不一致,应以初诊结论为标准,本院认为,马鞍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明确记载: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原告遵医嘱去绍兴第二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并辅以一系列检查手段,原告疗程具有连贯性,由此形成的病历等资料具备有效证据必备之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用药不合理,其中有部分系重复支出,与治疗无关,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用药合理性问题,已经本院法医审查认为系合理用药,被告所提异议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为2,378.35元。3、关于原告之伤是否构成伤残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和被告重新鉴定申请,先后指定本院法医技术室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进行鉴定,前者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伤残十级,后者鉴定结论为原告尚不足构成伤残等级,但可考虑给予一次性补偿4—5千元左右,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之规定,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有关规定,与本案性质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003)绍中法活第7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无法提供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故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明确表示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之证据(1)即《情况经过》,系滨海派出所以其名义出具,来源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钱喜良(证号3304170390;准驾车型E型,审验合格截至2000年2月)驾驶法定车主为杨关营的浙D/F1193钱江牌摩托车从安义到马鞍镇办事,自南向北途经南周畈村娱乐中心附近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擦,致二车倒地、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发后,原、被告均报警,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出警处理现场,民警金潮、傅徐君到现场后,发现二车均倒在公路中央,根据当事人意见,由被告陪原告去当地马鞍镇人民医院医治,经初步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肱二头肌断裂待排,并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原告遵医嘱当天到绍兴第二医院诊断,诊断结论为左肘右腰软组织挫伤;左舟状骨骨折。嗣后原告又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78.35元。经本院法医审查认为,原告用药为基本合理,营养费不予考虑,原告误工可考虑为6个月。原告另产生交通费300元。根据(2003)绍中法活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舟状骨骨折折诊断成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尚不足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左手腕功能及左手功能仍有部分障碍,可考虑给予一次性补偿4,000—5,000元左右。2003年5月9日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予以立案登记,2003年5月15日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因不能确认茅招兴伤势系哪一方违章行为所致而出具告知书,原告才持告知书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被告在事发后至今已给付原告款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茅招兴在本案事故中被致成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舟状骨骨折,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虽持有驾驶证,但其未按时参加年检,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五)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之强行性规则。被告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借用他人车辆继续行驶,显属违章行为,且临危处置不当,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应指出的是,机动车驾驶员比非机动车驾驶员负有更多的专业注意义务,其在超越非机动车时应当确认安全后超越,并有义务提醒对方(如鸣喇叭),这方面被告履行注意义务不足,主观上有过错;从事发现场看,原告未严格遵守有关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的规定,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碰撞事故发生,亦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突然转弯所致,虽然原告有占道行驶的事实存在,但据此尚不能推定被告主张的这一事实,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次,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范围不合理,其无权主张伤残生活补助费。经重新鉴定,原告之伤虽不足构成伤残等级,但根据原告左手腕功能及左手功能仍有部分障碍的事实,被告应按鉴定意见承担一次性补偿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五)项、第三十四条(二)项、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茅招兴的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补偿费、交通费等合计10,621.75元,由被告钱喜良承担85%计9,02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实际尚应赔偿8,5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56元,由原告负担890元〔其中受理费490元,鉴定费400元(本院收取)〕,钱喜良负担766元〔其中受理费366元,鉴定费400元(本院收取100元,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收取3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三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