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03-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关伟与韩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关伟,韩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金关伟,居民。被告韩忠成,农民。原告金关伟与被告韩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理,于200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关伟、被告韩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关伟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多次,2001年7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现因催讨未成,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被告分别于2000年12月21日、2001年1月21日、7月24日出具的借条二份、欠条一份。被告韩忠成辩称:我欠原告的借款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原告于2001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列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分别于2000年12月21日、2001年1月21日、7月24日出具的借条二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以及至2001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庭已当庭予以确认。2、原告陈述双方于2001年7月24日上午在原告家中结算后先由被告出具欠条,再由原告出具给被告证明,证明“韩忠成以前的欠条手续全部作废”是指在原告处的2001年7月24日以前(不包括2001年7月24日)的欠条全部作废的事实。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于2001年7月24日上午在原告家中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本庭已当庭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由原告于2001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7月24日下午到被告家中催讨上述借款,在借款结清后由原告出具给被告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明是在同日上午原告家中出具的异议。因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既不符合上午写欠条,且在欠条中约定近期归还,下午即去催讨的情理,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主张,本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因需分别于2000年12月21日、200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9,400元、4,000元,因被告已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双方于2001年7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现因原告催讨未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原告于2001年7月24日出具给被告的证明的时间,以及证明中所称的“韩忠成以前的欠条手续全部作废”是否包括2001年7月24日产生分歧,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可以推定为同时进行,证明中所称的“以前”应当认定为不包括2001年7月24日。被告辩称该借款已与原告结清,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忠成应归还原告金关伟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三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