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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03-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程炳强、边海火与魏建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炳强,边海火,魏建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程炳强。原告边海火。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云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华,绍兴县柯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程炳强、边海火为与被告魏建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01年8月13日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1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炳强、边海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魏建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云生、陶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炳强、边海火诉称,2000年8月至10月,被告承接柯桥名品服饰城12间营业房装修工程,委托两原告进行油漆、木工装修,约定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包工不包料。2000年10月14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除支付5,000元报酬外,尚应支付给两原告木工、油漆报酬154,05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魏建灿辩称,被告未承接柯桥名品服饰城营业房装修工程,也未委托两原告进行木工、油漆装修,更未欠两原告钱款,是“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木工、油漆装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9月,“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承接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名品服饰城的12间营业房装潢工程,并把其中的油漆、木工装潢转包(包轻工)给两原告。同年10月装潢工程完工,被告以“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名义支付部分材料款并向业主收取了部分工程款。2000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两原告,欠条载明“今欠程炳强、边海火现金159050元,此款在2000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同月,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给两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程炳强、边海火于5月-10月在长征钟表店、弥陀、名品服饰城等处所做工程所得工资报酬合计人民币250700元欠款人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魏建灿2000年10月”。被告在写该份欠条的同时,原告也针对该欠条出具手续一份给被告,载明“魏建灿所写给程炳强、边海火之欠条,程炳强、边海火不向魏建灿追究法律责任”。2000年12月27日,被告在他人书写的“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该结算清单载明“油漆工程炳强和木工边海火在给当代装饰有限公司做装修(施工地点:柯桥名品服饰城营业用房合计12家)尚欠油漆工程炳强、木工边海火工程款159050元,工程期间已支付给油漆工程炳强、边海火生活费5000元,故剩余工程款计154050元”。另查明,“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被告陈述其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又查明,两原告从事油漆、木工装修未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12间营业房均按业主要求进行各不相同的装潢,现该12间营业房的装潢均已改动,原、被告均不能出示当时装潢所依据的图纸等资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承接装潢工程。2、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00年10月20日,欠款人署名为“绍兴县当代装潢(广告)有限公司”的欠条1份;时间为2000年10月,欠款人署名为“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魏建灿”的欠条1份;时间为2000年12月27日的工程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与“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及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有关手续。3、原告提供的关于名品服饰城营业房装修的证明复印件2份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明被告以“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名义支付材料款、收取工程款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手续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出具署名“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魏建灿”的欠条的同时,原告也针对该份欠条出具手续给被告。5、被告提供的盖有“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公章的人员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自认其系“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本院认为,两原告与“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因两原告不具有从事装潢活动应具备的相应资质,故双方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应确认无效。因“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故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现被告自认系“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以该“公司”名义支付部分材料款并向业主收取工程款,并且一直以“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和装潢工程有关的工程款结算等民事活动,在与原告进行的民事活动中,其系“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的直接经营者,故被告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装潢工程已完成,无返还的可能和必要,故应折价予以补偿。因原、被告陈述本案涉讼的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名品服饰城营业房的装潢现均已改动,且双方均不能出示当时装潢所依据的图纸等资料,故本院无法对装潢工程的价值进行审计确认,根据公平原则,可参照双方约定的金额予以确定。折价后,被告尚应支付给两原告人民币154,050元。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绍兴县当代装潢有限公司”系他人开办,与原告发生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其无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灿应支付给原告程炳强、边海火人民币15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震兴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周淼珍二〇〇三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