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03-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潘国兴与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兴,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潘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陶堰镇。法定代表人潘林法,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杨长松,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国兴为与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继胜、杨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兴诉称,1995年6月,原告被聘任为被告公司驻玉环办事处业务员,原告为被告工作了5个月,在任职期间,原告根据“绍兴县建筑有限公司驻玉环办事处五年计划工作思路”,为被告积极联系业务,介绍成功了玉环县政府集资房石井小区第六幢、第十幢工程,该二幢建筑承包款为1,184,200元和1,126,300元,根据上述工作思路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内部职工开拓业务补偿奖励费33,952.5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2000年被告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返还领款1万元一案中,原告已在书面答辩状中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业务补偿奖励费,但被告除同意报销705元黄酒款外,余款不同意支付,由于原告当时无钱未提起反诉,故而拖延至今。2003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因属劳动纠纷被裁定驳回,现原告已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内部职工开拓业务奖励费33,952.50元。被告县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授权办事处制定过工作思路,对工作思路内容不清楚;原告诉称的其介绍成功的玉环二工程并不存在,且法律明确规定,介绍工程而收取介绍费的不予保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60日申诉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至11月,原告被被告公司玉环办事处聘任为工作人员,同年9月8日玉环办事处制订了《绍兴县建筑有限公司驻玉环办事处五年计划工作思路》,其中规定对于项目承接成功作出重大贡献,平时业务费支出由办事处负担的予以1.5%至3%奖励(办事处内部同时奖励)。同年被告公司承接了玉环石井小区集资联建第六幢、第十幢建筑安装工程。2000年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潘国兴为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潘国兴返还在玉环办事处联系业务期间的领款1万元,在该案的审理中潘国兴向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其为县建筑公司玉环办事处联系成功上述二幢房屋建筑安装工程的开拓业务奖励费,县建筑公司同意报销705元黄酒款,余款遭县建筑公司拒绝,2001年5月15日该案审结,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出过请求。2003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开拓业务奖励费,同年7月14日本院以双方争议系属劳动争议、原告尚未经劳动仲裁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裁定后原告无异议,并于同年7月30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8月1日被该委以申诉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玉环办事处制订的《绍兴县建筑有限公司驻玉环办事处五年计划工作思路》、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0)越经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3)绍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2003)第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3)绍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也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在职期间的业务奖励费为由诉讼来院,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已发生的争议为劳动争议。根据我国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等,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原告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根据我国劳动法规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之日可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于2000年在他案中已明确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本案讼争的开拓业务奖励费,并且已明确的被被告拒绝,因此在2000年县建筑公司诉潘国兴返还领款1万元的诉讼终结前(2001年5月15日),原告已经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已经发生,依照劳动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劳动仲裁,但原告直至2003年7月才申请仲裁,且自2000年5月至2003年7月,原告无时效中断、中止、延长之情形,也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理由正当,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于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而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业务奖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国兴要求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内部职工开拓业务奖励费33,952.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