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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03-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汽车驾驶员。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玉兰、沈永耀、沈佩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范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百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0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玉兰、沈永耀、沈佩君及诉讼代理人宋朝晖、被告人范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百成及其诉讼代理人倪巧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玉兰、沈永耀、沈佩君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十五天。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03年4月15日驾驶龚百成的浙D×××××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驶往绍兴县陶堰第二水泥厂。上午9时20分许,在途经绍兴县陶堰第二水泥厂叉口地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骑车的沈四六发生碰撞,造成沈四六严重颅脑挫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范小毛、赵小峰的证言,勘查记录,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出示了现场图、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范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范某驾驶龚百成所有的浙D×××××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驶往绍兴县陶堰第二水泥厂。9时20分许,在途经104国道1531KM+100M的绍兴县陶堰第二水泥厂叉口地段,被告人范某驾车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骑车直行的沈四六发生碰撞,造成沈四六严重颅脑挫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范小毛、赵小峰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经过情况;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肇事地段的概况及肇事车辆的碰撞痕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范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沈四六的死亡原因;现场图、照经当庭出示,范某没有疑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赔偿问题已解决,被告人范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