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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3-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杰诚门业有限公司与黄喜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上海杰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陈春公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成玉,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喜庆。原告上海杰诚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喜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杰诚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分几次购买了自动门、地弹簧等货物,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时交付了货物,充分履行了卖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5872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58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魏塘银河玻璃装饰材料厂个体工商登记情况一份、嘉善银羽玻璃装饰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三页,证明被告分别系魏塘银河玻璃装饰材料厂、嘉善银羽玻璃装饰材料厂的业主、单一投资人。2、2002年1月3日至2003年4月25日的出库单8份(包括收条1份)及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3年8月20日向秦静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收货的事实。3、2003年4月2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的票号为4227588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一份,原告的产品价目表一份。证明各种规格的自动门及地弹簧的价格。被告黄喜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本院应原告申请,对原告出具的票号为4227588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申报抵扣进行调查,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嘉善银羽玻璃装饰材料厂已予申报抵扣。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月3日至2003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以魏塘银河玻璃装饰材料厂名义分8次共向原告购买JACT28(728)感应门3套;JADT9感应门2套;JAC520(528)感应门2套;820C地弹簧12台;总计货款73720元,被告仅于2002年10月支付了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720元未及时未付。魏塘银河玻璃装饰材料厂系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业主为本案被告。被告于2003年4月开办个人独资企业嘉善银羽玻璃装饰材料厂(系私营企业,无企业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魏塘银河玻璃装饰材料厂的业主及嘉善银羽玻璃装饰材料厂的唯一投资人,应当依法进行民事活动,其向原告购货后,在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应及时付清货款而未及时付清,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720元的事实。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喜庆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杰诚门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8720元。本案受理费2272元,诉讼保全费640元,合计2912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