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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莲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3-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焦水利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水利,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3)莲行初字第98号原告焦水利。委托代理人焦忠利。委托代理人赵俊举。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法定代表人刘忠明。委托代理人王福庆。原告焦水利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焦忠利、赵俊举,被告交警六大队委托代理人王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六大队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2002“10·19”逃逸事故答复通知书,原告焦水利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指令被告交警六大队履行法定职责。由被告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失18000元,先行赔偿。西安市公安局在2003年3月19日作出西公法复(2003)31号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经审理,申请人焦水利于2002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被机动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交警六大队于2002年10月19日凌晨3点36分接到报警后,即对肇事路段进行巡查,未找到事故现场。现交警六大队对此交通事故案仍继续侦查,应属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焦水利诉称,其2002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三桥街东桥头被机动车撞伤,原告同事及亲属得知此事后,立即赶往现场,一方面救人,一方看守现场。历经三个多小时四次拨打被告电话报案,直到凌晨5时许未见被告出警,8点30分左右,原告亲属带上现场遗留的车牌到被告处报案。被告亦未立即出警勘察现场。采取措施,搜集证据,追查逃逸车辆。时隔四天(10月23日)才开始调查,致使追查逃逸车辆失去良机,至今未能抓获。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费用得不到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由被告赔偿损失9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水利在2002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下班回家途中,经过本市三桥东桥头西边时,被机动车撞伤,肇事车逃逸。原告同事及亲属程金平(原告外甥女)刘耀安(原告外甥女婿)实施抢救。在现场拾到陕AE76**车牌一面。程金平等人将原告焦水利送往医院治疗,刘耀安看守现场,当时下着大雨,天气寒冷,刘耀安未在现场守候,而在离现场7—8米远的一个饭馆屋檐下躲雨僻寒,5、6点时将撞坏的自行车扛回家去了医院。程金平在医院用13572116155号手机于凌晨2点30分54秒向事故报警台0291**电话报警,报警台告知此交通事故应属交警六大队管辖,2点45分29秒拨打被告电话029462****报案,未能接通。3点35分11秒又拨打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指挥中心的电话862****报案。3点36分03秒拨通被告426****电话报案。被告值班民警候德玉接到报案后,即用电台通知了事故科值班民警刘士道、张小平出警勘察现场。刘、张接警后即出现场,驾车沿团结西路,阿房路赶赴三桥街道至西宝饭店,因下雨,现场未有看守人。来回巡查未能发现现场遂返回单位,向值班民警作了汇报,没有发现现场。9时许程金平拿着现场拾到的陕AE76**号车牌到被告处报案。接案后即出警,10点30分开始勘察现场,绘制现场勘察图,嗣后,被告根据提供的车牌号,通过相关部门查找该车牌的车主。作了调查笔录和车辆痕迹鉴定。2002年11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了痕迹鉴定通知书,该通知书结论为“陕AE76**号红旗轿车不能够形成该自行车被碰撞的痕迹。”被告根据该鉴定结论,于11月15日给原告作了2002“10·19”逃逸事故答复通知书,告知原告提供的陕AE76**号红旗车不是肇事车;我们将对焦水利被碰撞交通事故案继续侦查。原告焦水利收到该通知后不服遂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由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使原告遭受损失18000元,先行赔偿。西安市公安局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西公法复(200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交警六大队于2002年10月19日凌晨3点36分接到报警后,即对肇事路段进行巡查,未找到事故现场,提交警六大队对此交通肇事案仍继续侦查,应属履行法定职责。”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撤销2002“10·19”逃逸事故答复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合议庭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一、二、四五、六组证据应予以认证有效,对第三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程金平、刘耀安的证词,因他(她)是原告焦水利的外甥女和外甥女婿,对他(她)们的证言仅供参考。被告交警六大队提供7组证据予以认证有效,第1组证据中刘士道、张小平虽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但有值班民警候德玉的证言证实他们出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交警六大队接到2002“10·19”交通肇事逃逸案报警后即出警,根据原告报案和提供的车牌号进行巡查、侦查、和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进行车辆痕迹等工作,并答复原告对此案继续侦查,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应予以确认。2002“10·19”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即已逃逸。原告看守现场的人为躲雨僻寒,远离现场,致被告巡查时未能及时找到肇事现场。肇事车的逃逸时间不是在被告接警后逃逸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赔偿损失9600元,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水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水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庆怀审 判 员  赵宏亮助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〇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