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3-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复杂,本院决定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于200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等人在嘉善县天凝镇一夜排挡店里喝酒时与同在此处的王某等人发生矛盾,王掀翻桌子并击打被告人,后被告人跑到厨房里拿出二把菜刀,朝王头上劈了一刀,致王轻伤。公机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吴建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过错在先;2、被告人于某甲已对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等人到嘉善县天凝镇南超市文化中心门口王永芳开设的夜排挡店里喝酒,因被告人于某甲等人喝酒时嘻笑,引起邻桌的王某等人不满,双方起言语争执,后王某掀翻桌子并动手打被告人于某甲,被告人于某甲被打后跑进厨房里取了二把菜刀,对着王某头上劈了一刀,致使王某头部左侧一部分头皮被劈掉。经法医鉴定,王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证人邱某甲、高某、凌某、邱某乙、江某、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作案工具及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已先行处理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较大的过错,被告人于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