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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3-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章建春、姚华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建春,农民。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03年6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姚华勇,农民。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1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0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建春、姚华勇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建春、姚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建春、姚华勇于2003年5月11日凌晨和5月28日晚,分别在本县魏塘镇李家村季家埭2号易某租房和洪溪镇高安村塔上17号周某甲家,采用爬落水管和搭人楼的方法上二楼入室,窃得人民币770元、爱立信T18手机一部、三友牌黄色男式皮鞋一双,物品折价504元。5月28日晚,两被告人入室行窃洪溪镇洪南村茶壶漾8号陶某家时被失主发现而未果。2003年3月20日至5月13日晚,被告人章建春先后8次伙同他人或单独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新开河村、城东村、干窑镇长胜村、七星塘的村民住宅和停在河边的货船窃得人民币2780余元,TCL8298、2188、西门子、摩托罗拉V8088、V66、斯达康700U小灵通和三星手机共计7部,价值4513.40元。案发后,赃物摩托罗拉V8088、V66手机已追回,V8088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建春、姚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V66手机、书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易某、周某甲、陈某、陶某、薛某甲、赵某、薛某乙、裘某、章某、常某、周某乙、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建春、姚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产,价值分别8490余元和11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和累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建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5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5日起至2006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姚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2004年6月18日止。)。三、赃物摩托罗拉V66手机一部,发还失主常兰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民二〇〇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