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3-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嘉善魏塘镇多次盗窃,窃得VCD机、录音机、手机等物,合计价值282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窃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3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至嘉善魏塘镇李家浜摆渡口5号杨秀芳租房,用插片开门入室,窃得豪威6188VCD机1台,价值180元。2、2003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鑫鑫村蔡家桥新庄11号,用插片开门入室,窃得王汉青的26寸斜档自行车1辆(价值153元)、上海牌录音机1台(价值50元)等物品,合计价值200余元。3、2003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陆家浜2号,用菜刀削断窗木栅栏后钻窗入室,窃得姚叶军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价值980元)、李宁牌运动鞋1双(价值161.5元)、夹克��1件(价值100元)等物品,合计价值1240余元。4、2003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厍浜幼儿园,翻墙、钻窗入室,在二楼最西间教室内窃得步步高AB00KB型VCD机1台(价值480元)、步步高AB217型功放机1台(价值336元),合计价值816元。后销赃给李某,得款30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失窃单位。5、2003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合金球铁厂综合经营部,揭瓦入内,窃得秦国强的保险箱1只(价值350元),春兰牌香烟2条(价值20元),黄西湖、小南海等零散香烟共8包(价值20余元),合计价值390余元。2003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被巡逻民警查获身上携有刀片,经盘问,被告人杨某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及失窃单位有关人员杨秀芳、王汉青、姚叶军、邱维维、秦国强、金连香的陈述、证人邓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和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而遭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4日起至2003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