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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3-08-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蒋自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昌明路299号。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自强。原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蒋自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2年7月1日,被告蒋自强向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月利率为6.036‰,原告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3年7月8日从原告帐户存款中扣收上述借款及利息计32508.77元。原告曾向被告追偿此款,但被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及利息32508.77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自强向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万元并由原告作保证人的事实。2,收贷(息)凭证复印件、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从原告帐户存款中扣收借款本息32508.77元。被告蒋自强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被告蒋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帐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后,被告理应及时偿付原告垫付的款项,但被告在原告向其追偿的情况下,仍未向原告偿付,故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2508.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7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