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3-08-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逸群、张黎虹等与上海央中实业合作公司、翁伯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高逸群(系死者张某之妻),村民。原告张黎虹(系死者张某之女),黎里镇中心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高逸群(系张黎虹之母),女,村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根荣(系死者张某之父),村民。原告张大宝(系死者之母),村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连根(系四原告亲戚)。被告上海央中实业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780号。法定代表人滕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善荣,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华,上海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伯刚,驾驶员。原告高逸群、张黎虹、张根荣、张大宝诉被告上海央中实业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央中公司”)、翁伯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逸群、张黎虹、张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翁伯刚、被告央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2年3月6日,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翁伯刚驾驶的大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65740元,丧葬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黎虹9240元,张根荣26400元,张大宝34320元,摩托车损失费700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49200元的40%,计59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央中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翁伯刚是本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公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应以有效凭证证实;承担比例有意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方也有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翁伯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6日14时18分许,张某驾驶的苏E·U288**二轮摩托车(后载:汝家明另案处理)从嘉善驶往吴江,途经嘉善县陶庄镇翔胜村路段与被告翁伯刚驾驶的央中公司沪A·C76**大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汝家明受重伤,翁伯刚受轻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死者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翁伯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死亡补偿费65740元,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损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黎虹2640元×7年÷2人计9240元,张根荣2640元×10年计26400元,张大宝2640×13年计34320元,合计146200元。另据查,被告翁伯刚系被告央中公司的驾驶员,是在执行公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方损失核定为,翁伯刚的医药费8645元,交通费30元,评估费175元,修理费8122元,施救费1200元,检测费100元、保险勘察费300元,合计18572元。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吴江市公安局黎里派出所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张某购车发票,交通费发票若干;有被告央中公司提供,翁伯刚的医药费凭证和病历,交通费凭证,评估费、事故修理费、施救费、检测费、保险勘察费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翁伯刚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40%。由于被告翁伯刚是在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单位被告央中公司承担,翁伯刚不承担责任。死者张某酒后驾车未戴安全帽,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及财物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有四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央中实业合作公司应赔偿原告高逸群、张黎虹、张根荣、张大宝死亡补偿费65740元,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损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黎虹9240元,张根荣26400元,张大宝34320元,合计146200元的40%,即5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帐号33×××86,开户行:农行魏塘分理处。)二、被告上海央中实业合作公司的交通费30元,评估费175元,修理费8122元,施救费1200元,检测费100元、保险勘察费300元,翁伯刚的医药费8645元,合计18572元,由原告高逸群、张黎虹、张根荣、张大宝承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0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四原告负担1381元,由被告负担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三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