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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3-08-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3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5天,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而撤销对其治安拘留,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03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嘉善县干窑镇胡家埭村窑厂,为琐事与文新贵发生争吵,继而用铁锹击打文的头部、腰部等处,致文头部外伤,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文新贵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2004年5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三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