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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03-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水芬与钱卫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芬,钱卫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沈水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绍兴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卫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慧琴,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兆坚,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水芬与被告钱卫娟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水芬的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钱卫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26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从村口往回家的路上行走时,被被告从后面同向开上来的摩托车撞倒,当场昏迷,造成重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9,251.98元。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对朱卫全、杜海方、杜长根、何杏英的询问证人笔录四份,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对钱卫娟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摩托车撞倒后头部受伤的事实。2、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示意图,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3、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告知书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地为非道路。4���××程记录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及用药情况。5、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外力致颅脑挫伤,颅骨骨折,可评定为重伤。6、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已经构成伤残八级、九级。7、相关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所需的医疗费及今后治疗费。被告钱卫娟辩称,我没有撞倒原告,我按喇叭后,原告受惊吓向外避让,我与原告在相互避让时,原告拎在手里的桶倒翻了,桶内的汤料洒倒在地上,当原告的脚踩在汤料里时,原告滑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的伤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就自己的辩��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在审理时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赔偿费用进行法医审查,经本庭委托,本院法医室出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可评定为伤残十级,同时原告用药基本合理,住院期间给予陪护,今后治疗费视实际所需赔偿。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在与被告避让过程中,被告的摩托车前轮撞到原告手上拎着的桶上,原告被碰后身体倒地头部受伤的事实,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虽然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上述事实,但与原告举证相比被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撞到原告的事实。同时双方在庭审时对相互避让过程中原、被告均倒地的事实陈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而本案作为交通事故,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可以适用推定过错,由被告来负责举证自己没有撞击原告的事实。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可以推定双方在相互避让,原告向道路外侧避让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前轮正好撞到原告手上拎着的桶上,原告被撞后倒地头部严重受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残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伤残等级结论不予认定,并准许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合理部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法医室出具的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一份,质证时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时认为伤残十级不合理,但原告对异议并没有充分的理由,本院认为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份法医学审查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8月26日,被告钱卫娟无证驾驶本人所有的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漓渚镇丰塘坞村驶往大坞村,16时30分左右,途径绍兴县漓渚镇大庙前村地方,适遇在前面同向由大庙前村口往大庙前村右侧行走的原告,被告遂按喇叭示警,原告见被告骑摩托车上来便往道路外边避让,此时被告也进行了避让,双方在慌忙避让时,被告的摩托车前轮碰上原告手上拎着的桶上,原、被告均倒地,并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结论为原告系外力致颅脑挫伤,颅骨骨折,可评定为重伤。同时根据本院法医室出具的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认为原告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可评定为伤残十级,同时原告用药基本合理,住院期间给予陪护,今后治疗费视实际所需赔偿。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280.68元(住院费用中的自理费用及护理费应予以剔除)���护理费5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324.80元。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告知双方当事人因本事故发生地为非道路,故本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在非道路上行驶并撞倒原告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在驾驶车辆发现前面有行人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直接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过错明显,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然原告在非道路上行走时为避让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因避让行为不当,也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中的今后治疗费可按实际支出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请求中的交通费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卫娟应当赔偿原告沈水芬医药费42,280.68元、护理费5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324.80元合计47,663.82元的60%计28,598.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4,195元,由原告负担2,742元,被告负担1,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95元,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如逾期不缴,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海晓审判员  陈黎晓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