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吴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3-08-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杭州千禧纸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柏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禧纸业有限公司,苏州市柏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吴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杭州千禧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118号(新开元大酒店)7-2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克勤,江苏苏州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柏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苏州市东吴南路90号。法定代表人丁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敏,江苏苏州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千禧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市柏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4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克勤、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嘉兴市峰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峰帆公司)曾发生过买卖金卡纸业务,由峰帆公司出卖金卡纸给被告。2002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峰帆公司货款人民币180322.22元。因峰帆公司结欠其货款,故峰帆公司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了本公司,并通知了被告。此后,该款被告未向其支付。据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数额的欠款。被告辩称,其对与峰帆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所欠峰帆公司的货款金额及峰帆公司将上述数额的债权转移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因资金周转不畅,一时无法全额偿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与峰帆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其结欠峰帆公司货款的金额不持异议,从而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峰帆公司将本案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因而该债权转让成立,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其转移所得之���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柏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杭州千禧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80322.22元。案件受理费5116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61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5053元,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6元,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三年八月××日书记员 顾建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