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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3-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自报姓名)刘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自报姓名)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陈某撬门进入绍兴县柯岩街道弥陀钱某手机维修店,窃得万用表、电话机、手机电板、旧手机等物,价值2,768元。2、200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陈某采用撬门方式,在绍兴市旧货市场B081马某门市部,窃得旧手机3只、手机号码卡6张,价值850元;在B098盛某门市部,窃得旧手机8只,价值1,180元;在B102郑某门市部,窃得旧手机5只、手机号码卡1张,价值1,280元。3、2003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陈某踩门进入柯桥街道梅巷村祝某小店,窃得素描纸、儿童游戏机等物,价值62元。4、2003年4月5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插门进入柯岩街道堰西村叶某小店,窃得白酒、大米等物,价值439元。5、2003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插门进入柯岩街道鲁南村杜某理发店,窃得直板烫发夹板、定型剂等物,价值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被害人钱某、马某、盛某、郑某、祝某、叶某、杜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五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五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五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