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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3-08-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周某,女,197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嘉善县西塘镇礼庙村。委托代理人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陆家舆。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杨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1年6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原、被告生育之女杨某乙、子杨某丙由被告教育抚养。离婚后被告未尽抚养教育义务,至使女儿杨某乙未完成法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初二就辍学,女儿辍学后因无生活依靠而四处打工。原告了解到女儿的情况后就立即把女儿接到自己住处,现女儿也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女儿杨某乙早已年满10周岁,有选择由谁抚养的权利,且被告又未尽抚养女儿之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付生活费2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年十六周岁,生育一子杨某丙,现年十四周岁。2001年6月2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原、被告之女杨某乙、子杨某丙由被告教育抚养,原告每月贴付抚养费50元。原、被告离婚后,由于被告缺乏责任心及经济困难,至使原、被告之女杨某乙初二就辍学,杨某乙也因生活困难,到原告处生活。在本案审理期间,杨某乙表达了希望随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愿。以上事实由离婚证、调解协议书、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杨某乙所做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在与女儿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未尽抚养义务,对杨某乙的健康成长确有不利影响,且杨某乙已年满十六周岁,其个人意见愿随本案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原告也有抚养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定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尚有一子杨某丙需抚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乙由原告周某负责抚养教育。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