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3-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永娟与尹小明、王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永娟。被告尹小明。被告王慧娟,系被告尹小明之妻。原告王永娟为与被告尹小明、王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王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小明、王慧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娟诉称,两被告于2001年2月27日和2001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300元和2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03年6月27日和2003年7月3日,利率均为月息一分三。因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300元及利息8897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有两被告签名的《欠条》二份,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2月27日和2001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300元和2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03年6月27日和2003年7月3日,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从而引起纠纷,两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小明、王慧娟欠原告王永娟借��27300元及利息8897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458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 一 民二〇〇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