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阿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3-08-0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吴元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吴元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阿民初字第70号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阿白汉,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全善,男。被告吴元华,女。委托代理人李金生,男(被告之夫)。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吴元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高全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称,2000年9月1日起,被告吴元华承租我方办公楼门面房一间从事商业经营,双方订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租金每月380元”。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房,并按此前约定的房租价格将费用交止2003年3月,双方未订书面合同。我方因业务需要,于今年四月向被告提出收回该房,但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偿付2003年4月至6月房租1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吴元华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应按原租赁合同履行,为不定期租赁。依照不定期租赁的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拖欠房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酌情给予被告合理腾房期限。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吴元华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吴元华返还承租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办公楼的门面房一间,偿付原告租金1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履行。本案受理费45元,其他诉讼费57元,合计102元,由被告吴元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冯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