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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3-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原告林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关系开始不和,且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离婚;2、判令儿子(马嘉楠,6岁)由被告抚养教育;3、判令其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两份,证明双方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证据三、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26日打原告。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证据五、(1992)善法民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赌博。被告辩称:第三者已断绝,现被告父亲年纪已高,孩子没人领,又遇到拆迁,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叫马嘉楠。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之后双方开始争吵。2003年6月被告打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因被告有第三者引起夫妻矛盾,只要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断决与第三者来往,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