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3-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艾上猛、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上猛,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上猛,农民。1987年12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8日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曹娥派出所抓获,4月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8日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曹娥派出所抓获,4月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以涉嫌犯转移赃物罪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东良,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上猛、邓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上猛,邓某及其辩护人张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03年3月底的一天,当高某某要其运输偷到的赃物时即予应允。同年4月2日下午,高某某又打电话给邓某,要其晚上运赃。当晚,被告人艾上猛和高某某等三人在绍兴县钱清镇红光服装有限公司第二车间内窃得价值23,115元的工业缝纫机头和包缝机头后,邓某接到高某某的电话,将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开到钱清,把盗窃所得赃物运到绍兴县柯桥一招待所内。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上猛、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盗窃罪,艾上猛属累犯,邓某属从犯,两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上虞市警方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系自首,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判处。被告人艾上猛、邓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艾上猛辩称自己只在路上望风。邓某辩称没有参与偷窃,也未分得赃物,只是开车运输赃物。辩护人张东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以邓某系从犯、自首、预缴罚金为由,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7日,被告人艾上猛和同乡高某某兄弟俩住入绍兴县柯桥轻纺城西市场处的越鑫招待所223房,三人经策划盗窃后,高某某于同月底在轻纺市场北五区停车场处,要被告人邓某在他们盗窃得逞后将车开去运载赃物,邓某即予应允。同年4月2日傍晚,邓某的移动电话接到高某某的通话,如当晚盗窃成功后再通电话,让邓某开车到指定地点。4月3日2时左右,艾上猛和高某某兄弟俩到绍兴县钱清镇砖窖村处的红光服装有限公司,用申国田废纸收购点的竹梯,从后窗爬入红光服装有限公司二楼的第二车间,将6台工业缝纫机头和1台包缝机头装入编织袋,由高某某拨打邓某的移动电话,让邓某开车来运载赃物。邓某驾驶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将艾上猛等人及所窃赃物运载到柯桥越鑫招待所附近,把所窃机头搬到223房。2003年4月7日晚,邓某又为艾上猛等三人盗窃开车去上虞市,高某某兄弟俩下车后,车上的艾上猛、邓某因形迹可疑,被上虞市公安局曹娥派出所夜巡队员盘问,主动如实交代了盗窃机头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根据红光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货发票,经鉴定,被窃机头价值23,11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胡建光证实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种及数量,并有购货发票佐证;申国田证实他的竹梯被人挪到了红光服装有限公司处,该晚听到汽车刹车声;毛全荣证实艾上猛等人住宿在越鑫招待所,4月3日凌晨他们从招待所附近的一辆货车上搬下的物品放到223房内,次日不知去向,并有住宿登记单佐证;中国移动通讯公司绍兴分公司的移动电话通讯记录证实邓某的移动电话与他人通话的时间;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的价值;上虞市公安局曹娥派出所证实艾上猛、邓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盗窃机头犯罪事实的时间;湖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证实艾上猛的前罪判决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被告人艾上猛、邓某供认不讳,对出示的现场勘查图和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上猛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明知艾上猛等人要去盗窃,约定在他们盗窃得逞以后再去运赃,属事先通谋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故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上猛辩称仅在盗窃现场附近望风,无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帮助作用,属从犯,其提出的辩解意见属于从犯的范畴,可予采纳。被告人艾上猛、邓某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东良为被告人邓某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上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七年七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二○○四年十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邓某的诺基亚3310型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