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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3-08-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辩护人杨振民,浙XX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振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31日下午,在绍兴县孙端镇荣星村范荣根家,被告人赵某拳击范某右眼眶,致其受轻伤。2月20日,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振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1日下午,绍兴县孙端镇荣星村村民范荣根接到其妻胡爱国的电话,称在家中遭同村村民范某殴打,便叫上被告人赵某等人一同赶回家。到后,被告人赵某拳击范某右眼眶,造成范某右眼眶筛骨骨折。经鉴定,范某的的伤属轻伤。2003年2月20日,被告人赵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范某证实:在范荣根家,与范荣根的妻子胡爱国发生争吵,胡打电话给其丈夫。大约20分钟后,范荣根与另外几个人回来,其中一个人在他右眼打了一拳。2、范荣根证实:妻子胡爱国打电话给他,讲范某在打她。于是叫上被告人赵某等人一起赶回去。赵某一拳击中范某右眼。3、胡爱国证实:与范某发生争吵后,打电话给其丈夫范荣根让他回来。稍后范荣根与赵某等人一起回来。赵某打了范某一拳。4、许彩娥证实:去范荣根家讨债时,丈夫范某与范荣根的妻子胡爱国发生争吵。范荣根等人回来后,其中一人拳击范某右眼。5、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范某的伤情。6、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7、被告人赵某供认不讳。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9979.5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9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采纳被告人赵某要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杨振民提出的相关意见,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