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3-08-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毛旭东、李小刚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旭东,农民。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小刚,农民。1999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骆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旭东、李小刚、骆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03年8月27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审判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旭东、李小刚、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5日夜,被告人毛旭东、李小刚、骆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东门大街92号,窃得吴祥明黄色菲利浦电动自行车一辆(车牌号:00420),价值1955元。并当庭宣读、出示了失主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估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旭东、李小刚、骆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毛旭东、李小刚是累犯;被告人李小刚犯罪后有立功情节。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4条、第65条、第68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毛旭东、骆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小刚辩称未参与盗窃。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5日夜,被告人毛旭东、李小刚、骆某路过嘉善县魏塘镇东门大街92号时,发现吴祥明停放在该处的黄色菲利浦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为:嘉善00420,价值1955元),三被告人商议后即将该车窃走。当晚,被告人毛旭东、李小刚骑该车欲往嘉兴销赃,中途被巡逻民警人赃并获。案发后赃车已发还给失主。被告人李小刚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吴祥明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经过等相关情况。并提供了购车发票予以佐证;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毛旭东、骆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共同指证被告人李小刚参与了盗窃。另查明:被告人毛旭东于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小刚于1999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有相应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旭东、李小刚、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共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9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毛旭东、李小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具有立功表现。鉴于赃车已追回,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8日起至200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8日起至200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8日起至2003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