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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3-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龙祥与樊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何龙祥,嘉善县大云镇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建中,居民。原告何龙祥与被告樊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龙祥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樊建中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02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2年8月26日起至2003年3月26日止,月利息按15‰计算。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8月26日,被告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2年8月26日起至2003年3月26日止,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02年8月26日起算至2003年6月26日止,计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之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建中应归还原告何龙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