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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3-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玉明与阮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周玉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盛亚峰,平湖市新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忠强,农民。原告周玉明诉被告阮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03年3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白水泥”、“老粉”材料款10700元。后被告已支付1400元,尚欠9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700元,后已支付1400元,尚欠原告93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至2003年3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白水泥”、“老粉”材料费10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同年4月14日支付1400元,尚欠原告货款9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9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付。被告阮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忠强应支付原告周玉明货款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中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