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03-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玉春与浙江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春,浙江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093号原告金玉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绍波,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法定代表人陈永根,董事长。原告金玉春诉被告浙江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4.2万元,并依法由审判员金大江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国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大昌水产综合楼期间,向原告购买各种层板。截止2003年5月30日,原告供给价值88,660元的多层木工板,被告已付款49,000元,尚欠39,66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浙江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东湖镇水产村经济合作社2002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大昌水产市场综合楼由被告承包建筑;2、绍兴市大昌水产市场综合楼工程概况标牌照片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工程概况”明示,裘国华是被告承建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徐跃进是该工程项目的材料员;3、2003年2月20日、2月23日,由裘国华出具的欠条2份,金额合计为33,630元;4、2003年3月3日、13日、14日、16日,由徐跃进以裘国华的名义出具的收条4份,合计金额为42,070元;5、2003年5月10日,由徐跃进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12,960元;6、2003年4月20日,由裘国华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载明,工地欠金玉春层板款到5月25日前全部结清;7、证人韩某(男,1971年10月出生,塔山木材市场内搬运驾驶员)出庭作证的证词一份,以证明:大昌水产市场综合楼工地在绍兴市客运中心旁,该工地向原告金玉春购买的木工板都是由他用浙D×××××号江淮牌货车运送到工地的;交、接手续由该工地人员与金玉春办理。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12日,被告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水产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绍兴市大昌水产市场综合楼工程由被告承建。为履行该合同,被告设立了工程项目部,确定裘国华为该项目的副经理,徐跃进为材料员。2003年2月20日、2月23日、3月3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6日、5月10日,被告由裘国华、徐跃进经手,7次向原告金玉春购买木工层板,合计价值88,660元。所购层板均由韩某用浙D×××××号货车运送到绍兴市大昌水产市场综合楼工地,裘国华、徐跃进收货后,分别出具欠条、收条7份给原告。期间,被告经办人付款给原告49,000元,尚欠39,660元。因被告未按裘国华2003年4月20日保证书承诺的时间(2003年5月30日)付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为承建绍兴市大昌水产市场综合楼工程所需,由其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裘国华、材料员徐跃进经手,向原告购买木工层板,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告在该工程概况牌上所明示的内容,裘国华、徐跃进的行为属职务授权行为,被告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金玉春人民币39,6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96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2,0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大江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