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03-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嘉业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肖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嘉业化工有限公司,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肖尧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061号原告绍兴县嘉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新豆姜村。法定代表人王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法定代表人肖尧根,董事长。被告肖尧根,系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绍兴县嘉业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被告肖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肖尧根所有的浙D×××××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并由审判员金大江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被告肖尧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3年7月15日,第一被告欠原告染料款104,850元。经对帐,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第一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850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4,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85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认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染化料欠有原告货款。2003年7月15日,经双方对帐,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尧根出具给原告担保书一份,载明截止2003年7月15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染料款154850元;担保人肖尧根愿意为第一被告与原告染料买卖关系中所发生的欠款余额,最高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原告与第一被告中断买卖关系止二年。担保书出具后,第一被告于2003年7月18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因第一被告官司缠身,原告于同年7月22日起诉。诉讼过程中,第一被告又主动支付了原告5万元,尚欠54,85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财务凭证共188页(包括开具给第一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供货提单;被告付款的银行进帐单和收款收据),证明了双方买卖关系及结算的事实;2、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尧根于2003年7月15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了截止2003年7月15日第一被告欠原告154,850元的事实,以及肖尧根个人愿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本院庭审笔录一份,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陈述,证明了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出具担保书后,已分二次付款10万元给原告,以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肖尧根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03年7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证明:1、其作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帐确认了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154,850元的事实;2、作为公民个人,其自愿为第一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在最高额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份保证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在被告未出庭抗辩的情况下,当庭自认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出具担保书后,已经还款10万元。据此,原告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法支持原告的变更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嘉业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54,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尧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97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4,792元,分别由原告负担2,200元,两被告负担2,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大江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