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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03-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金水与沈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水,沈永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陈金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森,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水与被告沈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沈永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水诉称,被告因需要,在2002年4月27日至8月5日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500元。该款原告已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10,500元。被告沈永森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出给原告的12张借条是由于当时想共同开办企业所需开支的费用,10,500元确实已收到这笔费用,钱我已经用了11,307元,自己又垫付了537元,被告并没有与原告个人之间有个人债务的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故于2002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5日分12次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500元,并由被告出具12份借款单给原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致纠纷产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沈永森出具的12份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当支持。被告辩称该款不是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而是其与原告等人为共同创办开发部所支出的费用,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能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森应归还原告陈金水借款人民币10,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沈永森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