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3-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志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良,无业。197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2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良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志良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步三街1-62号新特鞋行对面停车场,窃得钱小芳的新大洲助动车一辆(牌照为浙F×××××),价值人民币750元,后销赃给徐某甲,得款150元。2003年6月5日左右凌晨,被告人张志良至嘉善县魏塘镇城北菜市场,窃得徐某乙的南洋牌(自装汽油车)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4元,后销赃给李某,得款110元。2003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志良至嘉善县魏塘镇浒弄新区8幢楼梯口,窃得张梅香的绿色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40元,后销赃给陈某,得款1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良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徐某甲、李某、陈某的证言、失主钱小芳、徐某乙、张梅香的陈述、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2004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