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3-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顾某,农民。被告冯某,农民。原告顾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朱某。婚后感情尚可。1999年5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被告冯某未提出答辩。原告顾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其主体资格;2、原、被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自199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5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自1999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离家出走达四年多,且无音讯,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儿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儿子朱某由原告顾某抚养,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50元,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