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3-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邓某、邓建明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邓建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以上基本情况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邓建明、李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邓某、邓建明、李某经预谋并分工,先由被告人李某以敲背为名,将受害人王某诱骗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日晖桥18号租房内,并诱使王某脱下衣裤,同时被告人邓建明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乘机进入房内,窃得王某茄克衫中的白色“波导”V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63元)及人民币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63元。2003年5月13日晚受害人王某将失物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邓建明、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姚某、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邓建明、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邓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