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03-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环发印染厂与常州市飞腾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环发印染厂,常州市飞腾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962号原告绍兴县环发印染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华舍街道湖门村。法定代表人丁小康,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敏、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飞腾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陈渡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文忠,江苏常州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环发印染厂为与被告常州市飞腾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于2002年7月16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02年8月20日以(2002)绍中经终管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于200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02年10月1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本案讼争标的物FLEX—4型全自动光电整纬机一台进行质量鉴定,故本院于2002年11月1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3年7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决定恢复诉讼,并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环发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被告常州市飞腾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环发印染厂诉称,200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卖给原告FLEX—4型全自动光电整纬机一台,价格为12万元,由原告预付定金2万元,定金到账日起合同生效,提货时付款5万元,调试结束后三个月内付3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被告对光电整纬机在一年内免费包修、终身维修,合同交货地点为华舍。2000年9月21日,原告汇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同年10月9日原告汇付货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将货送到原告厂内。然时至今日,被告无法使该机正常使用。2000年11月8日,原告发传真给被告要求退货,2001年6月28日,原告发电报给被告再次书面要求退货,被告均置之不理。2002年4月25日,原告委托绍兴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机进行验证,结果是整纬效果与说明书不符。故起诉要求被告收回FLEX—4型全自动光电整纬机一台,退还货款5万元,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0年9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2000年9月21日、10月9日汇票申请书(存根)二份,以证明原告按约汇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和货款5万元的事实;3、2000年11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传真件留底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所供机器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退货的事实;4、2001年6月28日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被告所留地址常州木梳路经纬巷1号发给被告的电报稿及当日电报收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还货款的事实;5、被告在履行交货义务时交付给原告的全自动光电整纬机说明书一份(彩页),以证明其中整纬机介绍说明被告所供货物应达到的标准;6、绍兴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验证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所供整纬机无明显整纬效果,与该整纬机说明书明示要求不符的事实。被告常州市飞腾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2000年10月按约交付给原告货物,原告实际使用至今,并未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有关发传真、电报,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货还款之说,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产品质量与说明书及有关行业标准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7、FLEX系列分布式全自动光整机使用说明书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是产品说明书,而是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向原告推销时的广告的事实;8、中国纺织总会发布的自动整纬装置行业标准(FZ/T92067-1998)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所供整纬机质量符合行业标准要求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没有收到过,且被告实际住所地不是原告所发往地址;证据5确实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但交付时间是双方签订合同前,且这不是产品说明书,而是被告向原告用于推销的广告,被告在交货同时另行交付给原告一份打印的产品说明书(即证据7);证据6,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公正性值得怀疑,被告不清楚验证单位是否有资格,且验证报告对照的是彩页广告,故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7没有收到;证据8所涉标准是1998年的,现行标准是否为此标准原告不能确认。因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所发电报且对原告提供的验证报告持有异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有关部门查询及对标的物整纬效果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且有利于查明事实,故予以准许。2002年10月11日本院派员向电信部门查询,当日被电信部门告知因超过时限规定,无法办理查询手续(证据9);同年10月14日,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标的物FLEX—4型全自动光电整纬机一台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进行鉴定,2003年3月24日,该公司出具2003-FZS0003检测报告一份(证据10),鉴定结论为:该标的物飞腾牌FLEX—4全自动光电整纬机对织物组织及织物厚薄有选择性,对平纹组织织物或薄型透光度较好织物反应正常,整纬有效,但对斜纹等复杂组织织物或中厚型透光度较差织物整纬效果较差,无法满足整纬要求,综合分析该设备有较大的局限性。证据9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证据10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双方在检测时确认是平纹、斜纹两个品种,只能出现两个结果,但该报告却有三个结果,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上述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调查取证,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因被告否认收到,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到事实,故本院认为不能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虽然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到,且经本院向电信部门查询被告知无法查询,但因当时原告系按被告在双方合同中留存地址“常州木梳路经纬巷1号”所发,而被告并未将合同签订后已变更实际经营地址的事实通知原告,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质量异议期限,本院认为据此应视为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随机交付,但因被告承认该证据确系其交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该事实应予认定;证据6,因原告未能举证反驳被告提出的异议,故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因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随机交付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标准非现行标准,故应予认定;证据9,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10,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因该检测报告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而由有关部门出具,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21日,原告绍兴县环发印染厂与被告常州市飞腾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出卖给原告飞腾牌FLEX—4全自动光电整纬机一台,单价12万元/台,自合同生效日起20天内交货,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2万元,定金到账日起合同生效,提货时付5万元,调试结束后三个月内付3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未约定质量异议期限。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汇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同年10月9日被告供给原告飞腾牌FLEX—4全自动光电整纬机一台并由原告汇付给被告货款5万元。因被告未将合同标的物调试成功以供原告使用,原告于2001年6月28日按被告在双方合同中所留存地址“常州木梳路经纬巷1号”发电报给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货还款,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已因原告按约支付定金而成就,故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合同标的物。原告作为一家印染加工企业,在被告向其提供彩页广告发出要约邀请时有理由相信被告销售的全自动光电整纬机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中需整纬的织物,并因此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现经鉴定部门鉴定本案讼争所涉标的物整纬时对织物组织及织物厚薄有选择性,综合分析该设备有较大的局限性,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并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或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该设备存在局限性,故被告因其提供的整纬机存在质量瑕疵而严重影响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给付的定金是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且事后也未因此达成补充协议,故现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起诉要求被告退货还款并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供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标准,且已经调试成功,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县环发印染厂应退还给被告常州市飞腾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飞腾牌FLEX—4全自动光电整纬机一台,由被告到原告处自行提取,费用自负;二、被告常州市飞腾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环发印染厂货款5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合计9万元;三、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1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金大江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琼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