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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3-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烽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兄弟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嘉善烽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李富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兄弟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1120号。法定代表人宁毅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龙,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嘉善烽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兄弟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烽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机械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关系。2002年1月7日原、被告为年度的加工定作签订了一份加工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定作的01机部套中的03、06部套的定作单价等相关事项。此后,原告按被告通知定作并交付了定作物。2003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89174.01元,但被告既未按协议约定的货到付款,事后亦未及时付清价款。请求判令被告即付价款人民币289174.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2年1月7日原、被告订立的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2003年6月26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至2003年6月26日止,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89174.01元的事实。3、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计3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兄弟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月7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加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01机部套中的03部套、06部套,单价分别为每台43**元、73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由被告通知原告,被告在收货后付款,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也作了约定。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至2003年6月26日止,经原、被告对帐,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9174.01元,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按其内容是一种定作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依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足可以证明至2003年6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9174.01元的事实,被告既未按协议履行货到后付款之约定亦未在对帐后及时支付价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89174.01元之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兄弟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善烽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定作价款计人民币289174.01元。本案受理费684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8868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