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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3-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湖南省安化县龙塘乡沙田村第7村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25日夜,被告人周某与黄某在嘉善县魏塘镇松茂旅馆212房间休息,第二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单独窜至该旅馆2003房间,溜门入室,窃得王某西装内的人民币28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松茂旅社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8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7日起至2003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