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3-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辩护人何震辉,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因故与同村村民陈某乙、陈某子发生互殴。被人劝息后,自感吃亏的被告人陈某甲踢开陈某乙家大门,将砖头掷向屋内的陈某子,致陈某子轻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原则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何震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甲伤害他人的行为系一时冲动,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同村村民陈某丙家中参与赌博,因故与陈某丙发生争执,后与陈某丙之子陈某乙、陈某子发生互殴,被人劝息。被告人陈某甲自感吃亏,赶至陈某乙家门口,脚踢陈家大门,将一砖块掷向屋内,砖块击中陈某子左眼部。经法医鉴定,陈某子面部皮肤裂伤总长6厘米,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被告人陈某甲在互殴中被击打致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子陈述证实:其与弟陈某乙因故与陈某甲发生互殴及后被陈某甲用砖块击中左眼部的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陈某子、陈某乙与陈某甲发生互殴的起因、过程及陈某子被陈某甲用砖块击伤眼部的情况。并有证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茹某证言佐证。3、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子、陈某甲的伤势。4、被告人陈某甲对其用砖块击中陈某子眼部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因赌博引起,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认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