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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3-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谢某甲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朱某甲,农民。原审被告谢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习军(系谢某甲亲戚),干部。原审原告朱某甲诉原审被告谢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3日作出(2003)善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5月20日,原审被告谢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善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朱某甲、原审被告法定代理人谢某乙与委托代理人史习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某甲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某甲在原审时诉称,因婚前双方彼此不甚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又经常吵闹,导致感情急剧恶化,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贴补抚养费。原审被告谢某甲在原审口头辩称,双方为小事发生争吵是有的,夫妻关系一般,原告提出离婚,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审经调解达成协议:一、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谢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归原告负责教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止;三、原告贴补被告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当庭付清;四、其它无争议。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送达后,原审被告谢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一、谢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讼行为无效,应撤销调解书;二、朱某甲虐待病妻,逃避夫妻抚养义务,强行要求离婚,应支付医药费、生活费10万元;三、婚生子朱某乙应由谢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抚养,有利于谢某甲的疾病治疗与康复,由朱某甲承担抚养费;四、朱某甲隐瞒谢某甲有病的事实,因此使谢某甲往返申诉,所花费的鉴定费、差旅费、误工费2万元由朱某甲偿付。原审原告朱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再审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坚持原诉讼请求,谢某甲如要抚养儿子,由她全部承担抚养费。本人从不虐待谢某甲。对谢某甲的其它请求,因她婚前未带来任何财产,婚后未创造任何财产,平时夫妻无积蓄,也因无住房而一直与父母同住。故无能力支付。经再审审理查明,1998年9月谢某甲在嘉善打工期间,经老乡介绍与朱某甲相识,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婚后初期,夫妻相处尚可。2001年5月谢某甲携儿回娘家,家人发现其脾气暴躁,精神反常,即陪同去医院就诊,期间朱某甲也带她回嘉善精神病康复中心门诊医治过。2002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到镇司法办协议离婚未成,2003年1月27日朱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3月10日谢某甲父亲谢某乙以谢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要求撤销调解书再审。同时向本院递交了要求认定谢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书。5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03)善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谢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谢某乙为谢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于是,引起本案再审。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并无争议,对谢某甲第二、三、四项请求争议较大,谢某甲向本庭提交了差旅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12950元的清单与部分票据,以证明自己对第四项的主张,对此朱某甲表示数据不实。朱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书证一,姚庄镇武长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以证明本人住房是父亲朱玉龙在1991年建造;书证二,谢某乙在1998年9月14日写给介绍人的信件,以此证明谢某甲在婚前精神就不正常。谢某乙对书证一提出,该住房在谢某甲结婚时装修过。对书证二提出此信件只能证明当时介绍人并不是拐卖谢某甲。庭审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婚姻纠纷应当进行调解,但根据本案原审被告谢某甲患病且不能到庭、他人又不能代为主张的特殊情况,故对是否离婚这项诉请不采用调解方式,但对其它争议部分由本院主持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确定以生活帮助为名,由朱某甲在原已给付3000元基础上再一次给付谢某甲24000元;其余放弃;儿子朱某乙由朱某甲教育抚养。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3)善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与调解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审被告谢某甲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原审中与原告朱某甲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属无效行为,故对谢某甲提出的第一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谢某甲的其它三项主张,双方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抚养,考虑谢某甲目前生活有困难的状况、结合朱某甲的经济来源和实际承受能力,双方达成的协议,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审原告朱某甲提出离婚请求,原审被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亦认为和好无望,在本案不适宜调解的情况下,选择判决方式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03)善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二、准许原审原告朱某甲与原审被告谢某甲离婚;三、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审原告朱某甲负责教育抚养;四、准予原审原告朱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审被告谢某甲生活帮助费27000元,扣除原审已给付3000元,实际再给付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支付,谢某甲放弃对朱某甲的其它主张。本案原审受理费200元由朱某甲负担,再审受理费200元,由朱某甲与谢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包珍珍代理审判员  朱 晓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