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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3-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方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0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方某以被害人陈某的家人的生命安全为由,在嘉善县姚庄镇多次以IC卡打电话的形式威胁陈某,欲敲诈陈人民币2万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方某再次在姚庄集镇一电��亭打电话继续敲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陈某手机的通话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索取公民人民币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又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方某因缺钱花起意敲诈自己原先打工的林峰木业厂厂长陈某。当日下午,被告人方某购买中国电信201电话卡一张。当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县姚庄镇一公用电话亭内使用该卡打通被害人陈某的手机,以陈某家人的平安相威胁,向陈勒索20000元。此后,被告人方某又多次打陈某的手机,催促陈准备钱款,并指定交钱的地点。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在姚庄镇洪福路与交兴路交叉口的公用电话亭内再次打陈某手机继续敲诈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信部门提供的被害人陈某的手机通话话单及从被告人方某处查获的201电话卡的拨打记录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打恐吓电话的方法,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实施威胁,强索他人钱财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1日起至2004年6月1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中国电信201电话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