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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3-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坛市金峰胶带有限公司与庄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金坛市金峰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直溪镇董永村。法定代表人许连明,董事长。被告庄其荣。原告金坛市金峰胶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庄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许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市金峰胶带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带纸,货款为21000元,被告支付7000元后出具了欠14000元的欠条。现因催讨无着,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所欠货款14000元。被告庄其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有庄其荣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从而引起纠纷,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其荣欠原告金坛市金峰胶带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