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03-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傅志刚与傅张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刚,傅张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926号原告傅志刚,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张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永祥,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志刚为与被告傅张荣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傅张荣及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志刚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自1995年9月19日起分5次向绍兴县城乡房屋开发公司平水办事处交入59,685元,用于购买位于绍兴县平水镇平水街老公安派出所对面的住宅楼202室面积为74.81平方米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2001年被告凭交款人为原告的收款凭单向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换开了交款人为被告的收费收据,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也凭此收据向被告颁发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请求法院立即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59,6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傅张荣辩称,从1995年9月19日起由被告陆续向绍兴县城乡房屋开发公司平水办事处预交购房款59,685元,在2001年8月我将预交款发票换成正式收据,2001年9月7日领取房产证。原告诉称中的5份预交款收据,因当时我考虑到原告系我儿子,我想把房屋产权直接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故我将预交款人登记为原告,但嗣后因原被告产生矛盾,我改变了上述的想法,故将上述预交款换成我自己的名字。原告诉称的59,685元系我的积蓄,并非原告所有,更不存在原告将款交给我委托我办理房屋买卖之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1995年9月19日起被告为购买座落在绍兴县平水镇平水街老广播站二楼中套分五次向绍兴县城乡房屋开发公司平水办事处预交购房款共计59,685元。绍兴县城乡房屋开发公司平水办事处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五份交款人为傅志刚的预收款收款凭单。2001年8月1日,被告傅张荣将上述五份预收款收款凭单交给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并由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换开成购房款收费统一票据,交款人为被告傅张荣。2001年8月2日被告傅张荣提出绍兴县城镇私人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同年9月17日被告领取绍房权证平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傅张荣。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城乡房屋开发公司平水办事处开具的预交购房款五份、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开具的购房款收费统一票据、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为购买座落在绍兴县平水镇平水街老广播站二楼中套分五次向绍兴县城乡房屋开发公司平水办事处预交的由绍兴县城乡房屋开发公司平水办事处分别向被告开具的五份交款人为傅志刚的预收款收款凭单共计预交购房款59,685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原告认为该事实有两种可能:一、原告将钱交给被告,由被告具体经办,但在经办时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二、钱是被告所有,但被告的行为应当可理解为已将钱赠送给了原告。无论上述两种情况的任何一种,该59,685元均已为原告所有,后被告将该款占为己有并用于购房,故被告理应将该款予以返还。但被告认为,5份预交款收据中的购房预交款共计59,685元为被告个人的积蓄,因当时被告考虑到原告系其儿子,想把房屋产权直接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欲为今后省一笔过户费),故将预交款人登记为原告,但当时钱是由被告去交的,并且预收款发票也均一直由被告保存,直到被告到房管处将预收款换成正式票据后才将五份预收款发票交给房管处。嗣后因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改变了上述的想法,故在开具正式发票时将交款人换成被告自己的名字。故该59,685元应当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并且不存在被告将款赠与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五份交款人为傅志刚共计预交购房款59,685元的预收款收款凭单系原告从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复印来的复印件,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原件,同时原告又无法提供有关证明被告预交购房款系受原告之委托,或者实际购房人为原告的证据(例如由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双方一致的陈述即款由被告预交同时由被告将预交款票据换成统一票据,可以认定该59,685元预交款为被告所有。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说被告确实想在今后将房屋赠与给原告,故为今后的赠与房屋作了准备,即被告将预付款人登记为原告,但被告在赠与行为完成之前有权反悔,故原告关于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分五次向绍兴县城乡房屋开发公司平水办事处交纳的预交购房款共计59,685元为被告所有的财产,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被告的辩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