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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03-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单张林与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张林,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单张林,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斌,农民。原告单张林为与被告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来新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张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张林诉称,200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2年10月1日前偿还,后被告于2002年12月归还了400元,余款3,6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单张林借人民币肆仟元正,到2002年10月1日前还清。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到期后,被告于2002年12月归还原告400元,余款3,6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按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所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有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姚斌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斌应归还单张林借款人民币3,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姚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来新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