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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3-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唐某,上海铁路分局第二工务段合同工。被告周某。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教育费和医药费各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唐晨凯,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周某于2001年8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人四处寻找,没有音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嘉善县魏塘镇玉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虽然原、被告在婚后感情较好,但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两年,音信全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也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目前的实际状况,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贴补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唐晨凯由原告负责教育抚养,由被告周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自2003年9月起至唐晨凯十八周岁止,被告每年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900元,于每年9月1日、3月1日直接付给原告。被告承担唐晨凯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支付)。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范爱民审 判 员  沃国定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