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新法执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0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西安市莲湖区冶金机电设备厂与西安东方砌块机械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冶金机电设备厂,西安东方砌块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新法执字第540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冶金机电设备厂,住所地西安市丰收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坤,该单位负责人。被执行人西安东方砌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开发区火炬路1号4号楼B区5层508房。西安市莲湖区冶金机电设备厂与西安东方砌块机械有限公司买卖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的(2002)新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冶金机电设备厂于2003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西安东方砌块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后未办理工商年检,下落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冶金机电设备厂于2003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对其尚未受偿的货款、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54111元,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持《债权凭证》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3)新法执字第54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康建平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晓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