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3-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农民。原告董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即出现裂痕。被告自1999年起即赋闲在家,不承担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双方的关系日渐冷淡,现原告已搬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相恋4年,而且原告婚前明知被告患有××仍与之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婚后的感情都是好的,平时双方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双方主要为工作、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另查明,被告婚前患有××,现尚在治疗中。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份、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病历及化验单各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婚后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被告身体有病,原告更应该加倍关心被告,并积极配合治疗;被告也应做自己力所能及的工作,承担起家庭的义务。现原、被告只要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关心、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