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3-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农民。原告盛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做上门女婿。××××年××月生育一子,名盛某乙。婚后两人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缺少关心,无心工作,多次参与赌博,还偷拿原告钱款,经原告劝说无效。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盛某乙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盛某乙。婚前原、被告关系较好。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及子女缺少关心,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3年7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被告只要多关心家庭及子女,承担起家庭的义务,并且原、被告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关心、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盛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