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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03-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祖国与绍兴县齐贤镇群贤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祖国,绍兴县齐贤镇群贤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反诉被告)沈祖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齐贤镇群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负责人林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志康,系绍兴县齐贤镇群贤村委工作人员。原告沈祖国与被告绍兴县齐贤镇群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群贤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祖国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反诉原告)群贤村委及委托代理人胡美龙、林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祖国诉称,1996年9月25日原告向绍兴县齐贤镇山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西村委)承包耕地39.84亩,约定承包期从1996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止。另原告从林云杨处转包了山西村委所有的耕地8.56亩。以上耕地共计48.40亩从2000年下半年起因开发柯北工业园区耕地陆续被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全部征用。据原告所知开发委按每亩700元已经向山西村委支付了青苗补偿费,但至今山西村委却未将我承包经营的48.40亩耕地上的青苗补偿费33,880元支付给我,因现山西村已与绍兴县齐贤镇前进村合并后新成立绍兴县齐贤镇群贤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23,880元(扣除原告已经从山西村委处领取的预领款10,000元)。对自己的诉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齐贤镇山西村委与原告签订的责任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齐贤镇山西村委于1996年9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向山西村委承包责任田39.84亩,同时对水电费的交纳,土地承包款的交纳等内容均作了约定(水费每年每亩1元,电费按实结算,承包款每年每亩30元)。2、齐贤镇山西村委与他人签订的终止口粮田承包协议书二份,证明齐贤镇山西村委已经按每亩700元向其他承包人支付青苗补偿费。3、本院(2003)绍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绍中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纠纷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处理。4、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府(2000)40号文件(关于土地征用补偿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证明青苗补偿费按每亩700元进行补偿。5、现场照片二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6、1998年、1999年、2000年国家粮食定购任务交售卡,证明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为48.40亩,其中8.56亩是从林云杨处转包来的,对原告的转包情况山西村委应当是明知的。7、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齐贤镇山西村委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征用方已经将全部补偿款2,368,534元(包括每亩700元的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了山西村委。8、本院(2003)绍民初字第125号卷宗第49-50页中证人陈某、沈某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的承包田在被征用时种有水稻的事实。对原告的诉称,被告群贤村委辩称,山西村与前进村合并后新成立群贤村之情况属实。原告与山西村委签订的承包土地为39.84亩,其余8.56亩系原告从他人处转包而来的,原告的转包行为未征得山西村委的同意,该8.56亩的青苗补偿与村委无关,同时原告承包的土地分三次被征用,第一期被征用4亩,第二期被征用10亩,余下的在2002年被柯桥开发区管委会全部征用,除了最后一次在征用时10亩有青苗外,其余无青苗,故原告最多可得的的青苗补偿款为7,000元。同时被告反诉称,1996年9月25日沈祖国向山西村委承包土地39.84亩,约定水费每年每亩1元,农用电费按实结算。根据上述约定,沈祖国应当向山西村委交纳水费169.30元,电费2,894.95元,但沈祖国至今未交纳上述水电费,同时沈祖国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山西村委及时支付2000年、2001年土地承包款合计1,495.20元。由于沈祖国可得的青苗补偿费仅为7,000元,而沈祖国已经从村委领取补偿款1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沈祖国立即支付群贤村委电费2,894.95元、水费169.30元、承包款1,495.20元,合计4,559.45元;判令沈祖国立即返还多余的青苗补偿款3,000元;判令沈祖国承担违约金4,000元。同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自己的辩称及反诉被告群贤村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齐贤镇山西村委与原告签订的责任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齐贤镇山西村委于1996年9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向山西村委承包责任田39.84亩,同时对水电费的交纳,土地承包款的交纳等内容均作了约定(水费每年每亩1元,电费按实结算,承包款每年每亩30元)。2、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府(2000)40号文件(关于土地征用补偿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证明青苗补偿费按照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进行支付。3、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青苗补偿费按照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进行支付,具体数额尚需村委与管委会结算后确定。4、水电费发票复印件若干份及电费清单一份,证明按照全村村民的平均用电量来确定原告应当承担的电费2,894.95元。5、承包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2000年、2001年的承包款合计1,495.20元。对群贤村委的反诉,沈祖国辩称,水费我已经交清,但群贤村委要我交纳反诉中的水费169.30元无异议,我愿意交纳,电费我确实没有交纳,但具体数额,因双方没有结算,故我不清楚,对反诉原告诉称的电费,我不同意支付,对反诉原告诉称的2000年及2001年承包款,我确实没有交纳,对承包款没有异议。但对反诉原告的诉称,我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不成立,不能合并审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对自己的反诉答辩,反诉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上相互一致,同时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又均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质证,对该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对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上相互一致,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又均无异议,故本院可以认定征用单位按每亩400元-700元的标准并结合耕地的实际情况按照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支付青苗补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与山西村委之间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土地为39.84亩,而原告从他人处转包来的土地8.56亩,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该转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原告曾按承包田48.40亩交纳国家定购粮,但山西村委知道该情况并不等于山西村委已经同意了原告的转包行为,故原告从山西村委承包的耕地面积仍为39.84亩。至于原告与林云杨(谐音)之间是否存有土地转包合同,仅凭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这方面的事实。当然即使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也系独立于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案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柯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山西村委支付的土地征用款为预付款,而不是实际征用款,并不能据此认定柯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向山西村委实际支付土地征用款。本院认为,虽然山西村委在2002年4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为土地征用款的预付款,但按常规结算方式,预付款应由结算方载明,同时山西村委在2003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征地款余款,而且上述两份收据总额又与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齐贤镇山西村委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用总额相一致(包含每亩700元的青苗补偿费),故本院可认定山西村委于2002年4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土地征用款的预收款,已经转化为实际付款,而且柯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已经按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悉数向山西村委支付了土地征用补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只有10亩有青苗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柯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已经按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悉数向山西村委支付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客观事实(包含全部征用土地按每亩700元支付青苗补偿费),可以认定在协议约定中的被征用的耕地上都有青苗的事实。但在庭审时被告认为原告39.84亩的承包田是分三批被征用的,第一期被征用4亩,第二期被征用10亩,余下的在2002年被柯桥开发区管委会全部征用,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山西村委与柯桥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及到的被征用的原告承包田仅为25.84亩(39.84-14),对此,原告在诉称及陈述中也表示原告的承包田是陆续分批被征用,但原告除对最后一次征用提供了相关证据外,对前期征用耕地的时间、亩数、征用单位及山西村委是否已经从征用方领取青苗补偿费的情况,原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林某所作的证言也未能证实上述事实。故按照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只能认定原告最后一次被柯桥开发区管委会征用的承包田25.84亩存有青苗,并且柯桥开发区管委会已经按每亩700元向山西村委支付了青苗补偿费。至于前期被征用的耕地上的青苗补偿问题,原告可以另行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被告又无法对证据进行有效补强,故该证据,本院不能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对水费部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电费部分,原告存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进行实际结算。本院认为因电费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应承担的具体的电费数额,而按双方合同约定,农用电费按实结算,故反诉原告只能在具备新证据的情况下或在双方结算后另行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9月25日原告沈祖国与齐贤镇山西村委签订责任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向山西村委承包位于齐贤镇山西村西上江畈责任田39.84亩,承包期从1996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止,大田承包款每年每亩30元,按每三年、三年、四年上交,水费每年每亩1元,电费按实结算。同时约定,签约时收交大田承包款押金每亩100元,合同终止时一次性归还,不计息,承包方出现违约,大田承包款押金作违约金处理,并收回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在承包田内种植经营。但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陆续被有关单位征用14亩。2002年4月8日,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因开发柯北工业园区与齐贤镇山西村委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征用齐贤镇山西村委耕地65,219平方米,按照每亩700元标准对青苗进行补偿,共计68,480元。其中原告的承包田中的剩余部分25.84亩在这次征用时被柯桥开发区管委会全部征用。到2003年1月24日,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征用协议向山西村委实际支付了全额土地征用款共计2,368,534元(其中包含协议中约定的全部的青苗补偿费)。同时查明,2002年下半年,沈祖国已经从村委领回协议中约定的押金4,000元。另查明,沈祖国至今尚欠群贤村委水费169.30元、承包款1,495.20元。现因原告仅从山西村委预领补偿款10,000元,被告不再同意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双方遂酿成纠纷。同时查明,原山西村与绍兴县齐贤镇前进村合并后新成立绍兴县齐贤镇群贤村。本院认为,原告与山西村委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又均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其中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偿费用于被征用单位群众的生活安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所有者所有。故青苗补偿费在征用单位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后,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所有者全额支付。现原告就青苗补偿问题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作为山西村委权利义务承受者在从征用单位收取青苗补偿费的范围内理应向原告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40亩的青苗补偿费,除其中的25.84亩被告在诉讼中自认外,其余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诉称,本院不能确认原告诉称的转包及剩余承包田存有青苗的事实。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水费及反诉原告主张的承包款,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已经构成违约,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签约时收交大田承包款押金每亩100元,合同终止时一次性归还,但承包方违约时押金4,000元作为违约金处理,并结合在反诉被告违约后,反诉原告已经主动退还了反诉原告作为违约金的押金4,000元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反诉原告已经对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处理,现在反诉原告再向反诉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齐贤镇群贤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沈祖国已征土地25.84亩的青苗补偿费18,088元,扣除沈祖国预领款10,000元,绍兴县齐贤镇群贤村民委员会尚应支付沈祖国人民币8,088元。二、沈祖国应当支付绍兴县齐贤镇群贤村民委员会水费169.30元、土地承包款1,495.20元,合计1,664.5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绍兴县齐贤镇群贤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沈祖国人民币6,423.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9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2元,合计1,4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07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来新审 判 员  叶新祥代理审判员  陈吉青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